所谓“酒井三款”,亦即“高桥觉书”中的“附笔事项”三条,能否算在“酒井所提各事项”中,是水远无法澄清的。主要的问题出在“口头交涉”上,双方交涉均以口头方式,结论只能靠共识与默契,由于没有双方认可的文字纪录(高桥觉书文字清楚。何应钦拒不签字,便函所指又语焉不详),因此中国所“承诺”者如何界定。中日双方就各说各话。
中国可以强调“便函”所应允的是酒井所提四事,而且系中国“自主的”加以实行,既是“自主”的将党部、军队撤出华北,而非在承诺日方要求下所为,将来自可重新进入,更不用谈“酒井三款”或高桥觉书中“附笔事项”所要求的干涉中国在华北的用人内政。日方则可以提出辩驳:该“协定”虽仅系口头性质,但条约与协定之缔结,原不必尽以书面行之,何况“协定”之部分内容,早经中国加以实行,故可视为“默认”协定成立之事实;何况日方提出要求,系以河北事件违反塘沽协定为由,中国既应允日方要求。则中日之间的“口头”协定可视为塘沽协定之续订条款,既为续汀条款。则具有条约约束力。仍可对中国提出要求。总之,由于“协定”缺乏完备的法律形式,而实质内容双方又各基于立场,无法取得一致看法,争议自然没有尽头。
何梅协定签订
1936年2月。公法学家谭绍华针对“何梅协定”能否成立及其法律效力、对中国影响如何,曾作过专文分析并呈外交当局参考。他认为根据国际惯例,何应钦信函在法律上“似已构成承诺”,且中国亦难以称该函未经批准。不生效力;信函中所谓“酒井所提各事项”,若日本方面照6月9日酒井所提书面文件之内容加以解释,则对中国十分不利;中国方面若欲减低协定的影响。只能在所“承诺”之事项上作严格解释,且“自主的期其遂行”是指撤退军队及更换地方官员等事项系“自动之措置”,并非“被动的”履行承诺之举。换言之,中国将来有何举措,不受日方束缚。
从当时公法学家的分析看,就实质而言,何梅协定有一时的协定,并且已经由中国予以履行。此一“何梅协定”之有效性,在6月10日前后中国应允酒井最后四项要求,且立即加以实施后,已告结束。但协定精神(即国民党组织及中央军退出河北),将来是否仍对中国具有持续的约束力,则中日双方理解不同。中国方面自然持否定态度,蒋、何在抗战前一再否认何梅协定,用意之一就是阻止协定继续产生作用;就日方立场,何梅协定内容不明,正好方便于故意曲解,扩大适用范围,以达到侵略目的。
本来,双方各有解释,但从史实上看,河北事件结束后,日方即将何梅协定精神推广及河北以外的其他华北各省,中国虽然否认何梅协定,但华北各省党部继河北省党部之后也相继退出,排日运动更是在严禁之列。1935年12月初何应钦以南京中央新任命的“行政院驻平办事长官”身分返北平时,即招致日方绝对反对,最后只能成立冀察政务委员会,由宋哲元代何应钦主政华北。这无异是《何梅协定》中“南京中央势力不得再进入华北”的持续作用。
总之,就日本而言,强调何梅协定可以作为其侵略行为之合理掩饰,且在武力作后盾下,推衍协定的应用范围;而中国方面,即使不断否认何梅协定,但处于日方高压之下,实际作为却又符合《何梅协定》精神。《何梅协定》无名有实,在实质上存在,这点不用为国民政府辩护。《何梅协定》的签署,是当时南京国民政府忍辱发展策略的结果。